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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电信网络诈骗 从严控制缓刑

    发布时间: 2019-11-04来源:作者:首页:主页 > 产业 >

    12月20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联合发布了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向电信诈骗犯罪再挥重拳。 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,严厉惩处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介绍,依法从严惩处是《意见》的关键和核心,《意见》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,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、三万元以上,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。  《意见》规定,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,具有十项情形之一的,予以从重处罚。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,如诈骗致人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;犯罪手段恶劣的,如利用“钓鱼网站”“木马”程序链接等进行诈骗的;以社会弱势群体为诈骗对象的,如诈骗残疾人、老年人、学生、重病患者等;诈骗特定款物的,如诈骗扶贫、救济、优抚款物;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的,如有诈骗前科又诈骗的,等等。  “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,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,不仅容易使人上当,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,必须严厉惩处。” 李睿懿说。  有的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这类活动,有的在受过打击处理后,仍不收手,《意见》专门规定,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,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,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。  提供伪基站或诈骗剧本,并从中牟利的,以共犯论  《意见》规定,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的行为,应当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责。如果有事先通谋,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。  实践中,还存在一些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、设备和技术支持等情况。《意见》明确规定,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、提供银行卡或手机卡、提供“伪基站”设备、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、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,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。  此外,有一些不法分子为诈骗分子撰写并提供诈骗“剧本”等,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、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,从中牟利。《意见》明确规定,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。  《意见》规定,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,但查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、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其他严重情节”,以诈骗罪(未遂)定罪处罚。 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直接侵害群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,特别是一些普通群众的生活费、治病钱、学费等被骗走,导致这些群众的生活更加困难。  《意见》就此问题也专门作出规定,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,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罚金、没收财产等财产刑,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。  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,《意见》规定,对查获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,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,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应认定为违法所得,予以追缴。  《 人民日报 》( 2016年12月21日 11 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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